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敬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985號、第398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敬家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敬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家明」、「張彥傑」、「程震」及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匿稱「空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孫敬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處有罪),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孫敬家擔任第一層收水成員後,即與「陳家明」或「程震」及「空海」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鄭婉儀、蕭佳祥、李欣茹分別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張宗翰或莊黎欣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張宗翰、莊 黎欣所涉本案經起訴犯嫌,另行審結),並由張宗翰或莊黎 欣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該名下帳戶提領鄭婉儀等人所匯款項後,再由孫敬家於依「空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宗翰或莊黎欣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隨即依「空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鄭婉儀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蕭佳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李欣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敬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54、P172),且有同案被告張宗翰、莊黎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同案被告黃琮竣於警詢時之供證,以及告訴人鄭婉儀、蕭佳祥、李欣茹於警詢時之指指證可按(見偵48452卷P45至49、P51至54、P179至181、偵2997卷P17至21,偵3985卷P37至47、偵3986卷P47至57、P59 至61,偵48452卷P73至79,偵48452卷P117至118,偵48452 卷P125至128、偵3985卷P61至65),並有111年9月12日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宗翰指認孫敬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琮竣指認孫敬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7月11日)、同案被告張宗翰與「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琮竣與「爆富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7月11日)、張宗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宗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行紀錄及申登人資料、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張宗翰)、告訴人鄭婉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圖(張宗翰提領地點地圖)、同案被告莊黎欣提出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張彥傑」名片(見偵48452卷P41至43、P55至58、P81至84、P85至97、P99至101、P102、P103至105、P107、P109、P111至114、P115、P121、P122、P123至124、P135、P227、P22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111年7月11日張宗翰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款)、LINE對話紀錄(張宗翰與陳家明之對話)、告訴人蕭佳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967號函暨檢附張宗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97卷P27、P29至37、P47至49、P51至53、P55至61、P85至122)、臺灣 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4日營存字第11101075961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李欣茹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告訴人李欣茹提出之與暱稱「周士榆」之對話紀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報告命令」、網路跨行轉帳資料、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3985卷P97至110、P141、P143、P145、P145至147、P149至151)、111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11年8月12日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00街000號統一超 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網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欣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7日上票字第1110024721號函暨檢附 張黎欣上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28514 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傳票影本及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7月20日、22日、26日)、「貸款專員張 彥傑」LINE首頁、同案被告莊黎欣與「張彥傑」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莊黎欣與「程震」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莊黎欣提出之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偵3986卷P35、P37至39、P63、P65、P67至71、P75至85 、P87至94、P95至123、P125、P127至147、P149至167、P157、P173至17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敬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空海」及「陳家明」或「程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擔任收水成員之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造成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收水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參與本案犯行乙節,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154),是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之日期為111年7月11日,應係獲取1,500元,而參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之日期為111年7月20日、22日、26 日,則係獲取4,500元(即1,500×3),惟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因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處有罪,並將其獲取之111年7月20日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參見本院卷所附上開判決),是被告之111年7月20日犯罪所得1,500元,既已為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欠缺沒收實益,而不具刑法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即1,500+4,500-1,5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提款行為人、時、地、方式、金額 收水行為人、時地、方式、金額 宣告刑 1 鄭婉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起,向鄭婉儀致電冒稱其親戚,並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鄭婉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匯款25萬元至張宗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宗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 由張宗翰依「陳家明」等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分、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以臨櫃、操作ATM提款方式,自張宗翰郵局帳戶,提款各225,000元、25,000元。 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經未參與之黃琮竣在場同行情形下(黃宗竣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136巷交岔路口,以張宗翰所持手機與「陳家明」確認收款金額後,自張宗翰收取左列現金共計25萬元。 孫敬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佳祥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起,向蕭佳祥致電冒稱為其親戚之兒子,並佯稱欲借款,致蕭佳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1分、13分,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張宗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宗翰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 由張宗翰依「陳家明」等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9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以操作ATM提款方式,自張宗翰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 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經未參與之黃琮竣在場同行情形下(黃宗竣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以張宗翰所持手機與「陳家明」確認收款金額後,自張宗翰收取左列現金10萬元。 孫敬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欣茹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向李欣茹致電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張警員、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並佯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件,需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李欣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4分、22日上午11時11分、26日上午9時21分,轉帳匯款各120萬元、70萬元、58萬元(共計248萬元)至莊黎欣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雅喆畫廊莊黎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黎欣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85號、第3986號) 由莊黎欣依「程震」等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2分、23分、24分、25分、26分、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14分、15分、16分、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59分、上午10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或操作ATM提款方式,自莊黎欣上海帳戶,提款各1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6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2萬元、3萬元、3萬元(共248萬元)。 由孫敬家依「空海」之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及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墩正門市」前小客車內,及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生活牙醫診所」前車內,以莊黎欣所持手機與「程震」確認收款金額後,自莊黎欣收取左列現金各120萬元,及70萬元、58萬元(共計248萬元)。 孫敬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