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莊黎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985號、第398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翰、莊黎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張宗翰擔任提款車手、孫敬家(所涉本案起訴犯嫌部分, 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車手,2人與車手集團上游「陳家明」、「空海」及詐騙話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張宗翰名下帳戶後,被告張宗翰(依上游「陳家明」指示行動)隨即領出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以現金方式交給孫敬家(依上游「空海」指示行動),孫敬家再行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上游,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被害人匯出之詐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難以追回(犯行明細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張宗翰業經另案起訴,被告張宗翰非本案起訴範圍,亦即被告張宗翰僅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張 宗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莊黎欣擔任提款車手、孫敬家擔任收水車手,2人與車手 集團上游「程震」、「空海」及詐騙話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話務 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並匯入被告莊黎欣名下(戶名雅喆畫廊莊黎欣)帳戶後,莊黎欣(依上游「程震」指示行動)隨即領出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以現金方式交給孫敬家(依上游「空海」指示行動),孫敬家再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上游,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被害人匯出之詐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難以追回(犯行明細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莊黎欣僅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莊黎欣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翰、莊黎欣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翰、莊黎欣2人之供述、同案 被告孫敬家、黃琮竣之供證、告訴人鄭婉儀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蕭佳祥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網路匯款明細照片、告訴人李欣茹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暱稱「周士榆」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拘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報告命令、網路轉帳明細照片、被告莊黎欣提出之取款憑條、被告莊黎欣與「貸款專員張彥傑」及「程震」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莊黎欣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莊黎欣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欣茹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IP資料、被告張宗翰與上游「貸款專員張彥傑」及「陳家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告張宗翰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等人之取款及交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張宗翰辯稱:伊係因為辦理貸款,被騙去當車手,且伊因此事所涉另案即附表編號1部分,亦經判決無罪,伊並 無詐欺等犯意等語;被告莊黎欣及其辯護人亦一致辯稱:被告莊黎欣係因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予說明。 ㈡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3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人分別受騙, 而於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予同案被告孫敬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蕭佳祥、李 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同案被告孫敬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以及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孫敬家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同行在場人黃琮竣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按(見偵48452卷P125至128,偵3985卷P61至65,偵48452卷P61至67、P189至181、偵3986卷P41至46、本院卷P154,偵48452卷P73至79),並有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宗翰指認孫敬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敬家無法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琮竣指認孫敬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提領時間111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提款)、被告張宗翰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452卷P41至43、P55至58、P69至72、P81至84、P85至97、P103至105、P109)、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111年7月11日張宗翰至中國信託銀行西 屯分行提款)、告訴人蕭佳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4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宗翰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97卷P27、P39至40、P47至49、P51至53、P55至61)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4日營存字第111010759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欣茹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告訴人李欣茹提出之與暱稱「周士榆」之對話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報告命令」、網路跨行轉帳資料、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3985卷P97至110、P141 、P143、P145、P145至147、P149至151)、111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李欣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7日上票字 第1110024721號函暨檢附被告張黎欣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25日上 票字第1110028514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交易傳票影本、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莊黎欣)(見偵3986卷P35、P37至39、P63、P65、P67至71、P75至85、P87至94、P95至123)在卷可佐,固堪認為真,並足認在客觀上,被告2人確有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及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等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惟被告2人是 否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仍應探究渠2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張宗翰於111年7月2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貸款專員張 彥傑」取得聯繫,為順利取得貸款,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歷年勞健保資料,之後,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及相應利率,並同意給年利率百分3.5之 優惠利率後,又應對方要求填載自己胞姐為緊急連絡人,並傳送自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之後,對方表示須有收入證明文件,並轉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經理「陳家明」協助辦理收入證明,而於111年7月5日起與「陳家明」 聯繫後,先依對方傳送之二維碼,下載列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因對方表示「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完成就等財務抽時間幫你安排流水數據」等語,遂依對方指示填載上開契約書,且將填載後之上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等帳戶資料傳送予對方,之後,於111年7月11日即應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對方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表示「收到張宗翰交付現金25萬元」(作為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已交付該款項予同案被告孫敬 家之憑證),隨即被告張宗翰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又向對方表示「啊我領了一次...應該沒關係吧」(應係表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1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因對方未回應確認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遂於111年7月12日向對方表 示「陳經理你沒說你收到十萬」,對方即因此回應「收到張宗翰交付現金10萬元」,而被告張宗翰於111年7月11日提領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迄至111年7月18日對方無回應之期間,仍一再向「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催促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張宗翰與「貸款專員張彥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宗翰與「陳家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359至404、P405至430)。而被告莊黎欣則 於111年7月9日起因自己經營之「雅喆畫廊」資金借貸需求 乙事,與「貸款專員張彥傑」取得聯繫,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歷年勞保資料,及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以及「雅喆畫廊」內部裝設照片資料,之後,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及相應利率,並同意協助申請最低利率方案後,又應對方要求填載自己配偶及長女為親屬連絡人,之後,對方表示須有收入證明文件,並轉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經理「程震」協助辦理收入證明,而於111年7月12日起與「程震」聯繫後,先依對方傳送之二維碼,下載列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依對方指示將填載後之上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帳戶資 料傳送予對方,之後,先後於110年7月20日、22日、26日,即應對方指示先傳送當日自己及所駕車輛照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3所示款項,並傳送相關提領明細,對方並於收受款項後,亦隨即回應表示「已收莊黎欣、現金120萬!」、「已收莊黎欣、現金70萬!」」、「已收莊黎欣、 現金58萬!」(作為被告莊黎欣已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孫敬家之憑證),且被告莊黎欣於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後迄至111年8月9日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之期間,仍一再向「貸款專員張彥傑」、「程震」催促貸款進度等情,亦有被告莊黎欣與「程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黎欣與「貸款專員張彥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87至104、P105至125),已見被告2人所辯為辯理貸款及因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屬有據。再者,被告2人為應對 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確有填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三、甲方(即頂友投資有 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張宗翰或被告莊黎欣,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頂友公司將向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新臺幣3千元(被告張宗翰)或2萬元(被告莊黎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等印文等情,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附卷為證(見偵48452卷P115、P227),益徵被告2人確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而受 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渠2人在主觀上 具有詐欺、洗錢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應對方要求,同意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 文件方式,向銀行申請核貸情事為據,認被告2人均具有詐 欺、洗錢犯意。惟辦理不實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並 由被告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被告2人名下帳戶及渠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 迥然有別,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足推認被告2人在主觀 上即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張宗翰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莊黎欣專科畢業,從事畫廊工作(見本院卷P296),且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2人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渠2人因急須貸款 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為屬可能,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簡易合作契約,作為取信被告2人或阻斷渠2人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2人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渠2人豈會填載自己親屬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一再催促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被告2人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㈤此外,被告張宗翰因附表編號1所示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本院以與本案大致雷同之事證作為判斷基礎下,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張宗翰具詐欺、洗錢犯意,而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013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457至531),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 意部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事證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2人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在主觀上具參 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後資金第一層去向 案號 備註 1 鄭婉儀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起,去電鄭婉儀冒稱其親戚,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鄭婉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 25萬元 張宗翰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宗翰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分、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 22萬5000元、2萬5000元 孫敬家 (張宗翰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136巷交岔路口將左揭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孫敬家) 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 此部分僅起訴孫敬家1人 2 蕭佳祥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起去電蕭佳祥,冒稱為其親戚之兒子佯稱欲借款,致蕭佳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1分、13分 5萬元、5萬元 張宗翰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宗翰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0萬元 孫敬家 (張宗翰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將左揭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孫敬家) 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 此部分起訴張宗翰、孫敬家2人 3 李欣茹 騙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張警員、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聯絡李欣茹,佯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案件,需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李欣茹帳戶內之金錢因而遭轉走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4分、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1分 120萬元、70萬元、58萬元(共248萬元) 莊黎欣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喆畫廊莊黎欣) 莊黎欣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2分、23分、24分、25分、26分、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14分、15分、16分、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59分、上午10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6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2萬元、3萬元、3萬元(共248萬元) 孫敬家 (莊黎欣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墩正門市」前小客車內,交付其提領之120萬元現金予孫敬家;於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均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生活牙醫診所」前車內,各交付其提領之70萬元、58萬元予孫敬家) 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 此部分起訴莊黎欣、孫敬家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