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泰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9號、112年度偵字第8571、9137、12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7、13273、15623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9272、142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泰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甚或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至5月間某時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經綽號為「阿明」之 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總代汽車商行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再分別以總代汽車商行張泰成、總代汽車商行等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其前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均予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阿明」,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朱桂芳、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朱桂芳、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世東、簡隆源、郭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清洲、黃金水、廖惠梅、游正昌、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泰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7至88、178、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證人即被害人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各該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變更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及提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9、19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4、6 至7、9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5、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僅敘及郭清洲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69萬元、89萬元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之部分,惟郭清洲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尚有將其餘38萬元匯入彰化商銀帳戶之部分,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3482卷第162頁),堪以認定;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共同詐欺被害人,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黃明智、許明正,故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則俱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以前開方式申辦、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及維護本案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惟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194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81卷第22頁、偵緝381卷 第52頁、本院卷第88、19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世東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世東,佯稱做生意需周轉云云。 111年4月29日11時7分許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彰化商銀帳戶 合計13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簡隆源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簡隆源,佯稱家人過世需要錢云云。 111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銀帳戶 77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0日11時31分許 /永豐商銀帳戶 4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彰化商銀帳戶 76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郭清洲 不詳他人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郭清洲,佯稱買房子過戶、貸款及帳戶被凍結需借錢云云。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永豐商銀帳戶 69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1日13時59分許至111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之期間 /彰化商銀帳戶 合計127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黃金水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金水,佯稱家人過世需要錢云云。 111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至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之期間 /彰化商銀帳戶 合計151萬6,700元 (不含手續費) 5 郭秋美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7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郭秋美之子轉知郭秋美,佯稱導師會教導如何操作投資原油獲利、須匯款當抽傭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2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廖惠梅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惠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5月17日12時3分許 /兆豐商銀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7 游正昌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29日21時3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游正昌,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黃金股云云。 111年4月19日12時40分許 /第一商銀帳戶 41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5月4日10時41分許至111年5月13日13時52分許之期間 /彰化商銀帳戶 合計107萬6,850元 (不含手續費) 8 朱桂芳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朱桂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原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 /兆豐商銀帳戶 40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陳秋月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秋月,佯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許至同日10時47分許之期間 /兆豐商銀帳戶 合計69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黃明智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明智,佯稱可加入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兆豐商銀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 許明正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明正,佯稱可加入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1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 /兆豐商銀帳戶 1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