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敏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陳建翰(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檢警偵辦)、李青宸( 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追加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敏竑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竑國泰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劉勳」向朱淑淵佯稱:加入永富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朱淑淵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依交易 明細所載,應由12時0分許更正為12時44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楊庭岳(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罪確定)申設 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楊庭岳國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楊庭岳上 開判決所載,轉匯行為人應由楊庭岳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包括上開70萬元之124萬元轉帳至吳怡蓉(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第二 層帳戶;該款項入帳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約212萬餘元;下稱 吳怡蓉國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轉匯行為人應由吳怡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5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 帳110萬元至吳敏竑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自該帳 戶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之後,由吳敏竑依陳建翰之指 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自吳敏竑國泰帳戶(即第三 層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再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停車場內,將該110萬元交付予李青宸,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欺贓款去向。嗣因朱淑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經友人即共犯陳建翰之介紹,由伊出資50萬元,並由共犯陳建翰代為操作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本案110萬 元係出售虛擬貨幣款項,共犯陳建翰請伊領出後,交給共犯李青宸,供作向共犯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相信共犯陳建翰,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共犯陳建翰已供證係後來才知道MNS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係虛偽平台,且被告亦不認識共犯李青宸,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又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他筆款項行為,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本案類似行為之罪嫌尚有不足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朱淑淵受騙匯款70萬元至楊庭岳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包括上開70萬元之124萬 元轉帳至吳怡蓉國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緊接自該帳戶轉帳110萬元至吳敏竑國泰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及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之後,即 由被告依共犯陳建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自吳敏竑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再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南街某停車場內,將該110萬元交付予共犯李青宸, 而使共犯李青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楊建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以及證人楊庭岳、吳怡蓉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按(見偵50778卷P175至177,P69至77、P287至290,P111至113、P139至144),且有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遭詐欺案涉案帳戶資金流向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建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李青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065號函暨檢附吳敏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暨檢附現金提款傳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翰指認被告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385號函暨檢附楊庭岳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5109號函暨檢附吳怡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怡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5350、3948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943號函暨檢 附吳敏竑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被告李青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被告李青宸)在卷可佐(見偵50778卷P19、P21至23、P37至45 、P51至54、P59至63、P65至67、P79至83、P121至131、P159至168、P179至186、P245至247、P265至268、P269至274、P299至320、P321至327、P345至356),堪信為真,足認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及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3人以上(即被告加計共犯李青宸、陳建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 告訴人受騙款項既係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並由被告經共犯陳建翰指示,提領及交付予共犯李青宸,且依被告已成年,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P100),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情形,其亦無無故收受不明款項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可能, ,是被告為上開參與行為之可能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被告出於本案犯行之故意及與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其二則係被告因第三方詐欺(依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乙 情,即由第三方詐使被告出售交付虛擬貨幣予該第三方,並詐使告訴人因買受虛擬貨幣而匯款予被告,使該第三方進而無償取得被告所交付虛擬貨幣之利益),或因遭受共犯陳建 翰、李青宸等人欺騙,而受騙誤為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亦可認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有疑問者應係被告所辯因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而受騙誤為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情,是否合理可信。 ㈡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虛假平台,無法實際提領交易虛擬貨 幣,共犯李青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會利用該平台,事後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並提供予旗下車手成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被告李青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被告李青宸)所列載之共犯李青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員成員張瑞麟供證內容為證(見偵50778卷P327、P349),已見被告所辯經由共犯陳建翰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或共犯陳建翰供證為被告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 貨款乙事,乃係虛偽不實交易,無法實際買賣虛擬貨幣,難認存有第三方詐使被告一方實際出售虛擬貨幣而誤為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更非因買受虛擬貨幣而匯款,告訴人所匯款項並係隨即由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益徵本案並無存第三方詐欺而由被告誤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可能。再者,吳怡蓉國泰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係由共犯陳建翰向證人吳怡蓉收取 後,交予共犯李青宸所支配使用乙情,亦有證人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50778卷P139至144,本院卷P88),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怡蓉)附卷可參(見偵50778卷P265至268),則共犯陳建翰供證買賣虛擬貨幣乙事,倘屬為真,又豈會由共犯陳建翰為共犯李青宸收取吳怡蓉國泰帳戶資料,並由共犯李青宸以該帳戶收受款項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且隨即由被告領取及交付予共犯李青宸(換言之,係由共犯李青宸於密接時間以自共犯陳建 翰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匯款向被告、共犯陳建翰等人買幣,並隨即由共犯陳建翰指示被告領出共犯李青宸買幣款項後,再向共犯李青宸繳回款項買幣,顯非合理正常交易,遑論上開交易平台為虛偽,共犯李青宸與被告、共犯陳建翰等人間並未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益證本案並無第三方詐欺情形,共犯陳建翰供證買賣虛擬貨幣遭受共犯李青宸欺騙之情顯然不實,其亦知情並所有參與,而屬本案共犯,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與共犯陳建翰僅係打牌認識之朋友(見偵50778卷P73至 74),渠2人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委託共犯陳建翰代為投資,其與共犯陳建翰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投資款項及相關投資條件(見本院卷P32之被告供述), 共犯陳建翰甚且不知被告之投資款項數額(見偵50778卷P290之共犯陳建翰證述)?再者,被告如亦係遭受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詐欺現款50萬元之被害人,何以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於詐取被告之50萬元得逞後,為屬上層車手成員之共犯李青宸願甘冒遭被告查覺報警之風險,不經由共犯陳建翰向被告收水取款,仍持續多次與被告直接見面收受其他不明款項(參見偵50778卷P48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共交 付幾次現金給李青宸?)10幾次有吧,我也忘記了。」等語),足見共犯陳建翰、李青宸等人與被告間確具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方會由共犯陳建翰、李青宸委由被告收受並提領及交付款項,本案亦非屬被告遭受共犯陳建翰等人欺騙而誤為收受款等行為之情形。又依吳敏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703卷P91至97、偵50778卷P63),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4日 開始提供該帳戶供共犯陳建翰等人匯款使用後(另參見偵50778卷P33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月間開始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多數款項入帳後,多於同日隨即提領支出迨盡(少數於翌日提領支出),於110年1月18日、21日各有約140餘萬元、210餘萬元(其中170餘萬元係由共犯陳建翰控制之「蔓 淣企業社(陳建翰)」帳戶匯入【另參見偵50778卷P32之被告陳建翰供證】)之入帳與支出等情,除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 款項入帳及支出情形,大致相符外,其金額入帳及支出情形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間僅投資50萬元之可能金流情況,為屬不符,況共犯陳建翰如收受被告款項代為操作投資,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取後供作其代為操作投資使用?益證被告所辯實際投資受騙50萬元之情,為屬不 實,其應係基於與共犯陳建翰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工作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前因提供吳敏竑國泰帳戶供共犯陳建翰等人匯款,並於1 10年2月間自該帳戶提領並交付他筆款之行為,雖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3205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該 等不起處分書附卷為證(見偵12703卷P205至209、偵32051卷P163至166)。然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當時,MNS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為虛偽平台乙事,因共犯李青宸未經查獲起訴而尚未能證實(上開不起訴分書則因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虛偽平台乙事當時未經證實等情事,而認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乙情尚屬可能,進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且亦未存有本案 之第二層帳戶資料係由共犯陳建翰收取後交由共犯李青宸使用等事證之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是上開不起處分書所憑事證基礎與本案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可說明當下一時事證不足證明推論被告犯行成立而已,無從佐證推論被告本案所辯為屬可採或其本案所為亦有罪嫌不足情形,辯護人抗辯被告曾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犯嫌亦有不足乙情,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起 訴書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確切方式詐害告訴人,是實難認被告所為另為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陳建翰、李青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0)暨其犯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㈤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