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金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二姐的店」,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碰撞何品家所駕駛且行經該處之自小客貨車。員警獲報到場後,對呂金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情節,核與證人何品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速偵1119卷第27-33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119卷第39頁、第45-75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吊銷駕駛執照,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最近1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速偵1119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14頁),詎被告絲毫未認知其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與危險性,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肇致交通事故,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11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