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弘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速偵卷第68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 告 莊弘昌 男 35歲(民國77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昌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徒刑部分甫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13年4月5日晚間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海匠食堂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6 )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578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買晚餐。旋於同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莊弘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