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44、38931、43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高福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 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2「毀損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二)編號3內之「案發地點測繪圖」之證據。 二、核被告高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各侵害告訴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兆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完整敘明,執行完畢日期亦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符而有違誤,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予以補正,惟檢察官仍未就前揭刑之執行紀錄為完整之敘明及更正,僅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草率函覆,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中原簡63字第1135000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攝112偵33044字第166489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上情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兆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近、4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之商品 」欄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素珍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得之商品 已發還之商品 未發還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 林昆儀︵ 提 出 告 訴 ︶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無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 陳素珍︵ 提 出 告 訴 ︶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⑦悠遊卡1張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①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②悠遊卡1張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㈢ ︶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花架9座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旁舞臺區 背板3片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PVC管線(包覆電線)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鐵鹿大街 招牌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燈籠6組 臺中驛前方 監視器1組 臺中驛前方 鐵框架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前方 PVC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古蹟 玻璃4處 2︵ 犯罪事實㈢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臺中車站1樓3號出口旁汙水控制盤 玻璃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智北一街自行車停車處旁花圃內汙水控制盤 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