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所竊得之電鑽1臺,並經告訴人吳毓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第73至79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臺,雖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
娃屋,徒手竊取吳毓峯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
之電鑽1臺(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毓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電鑽1臺(已
發還吳毓峯)。
二、案經吳毓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毓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取上
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