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鎔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鎔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鎔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鎔而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受僱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優潔光公司), 擔任優潔光公司之業務。吳鎔而於112年5月11日,利用優潔光公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時,得知公司主管顏菽萍之工號「B008」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密)。詎吳鎔而明知未經優潔光公司主管顏菽萍、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嘉裕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優潔光公司辦公室,以其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扣案)輸入本案帳密登入ERP系統後,修改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 霖、洪嘉裕如附表所示優潔光公司訂單中LCM顯示器模組之 訂單單價及數量等電磁紀錄而變造準私文書,且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供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優潔光公司管理訂單資料之正確性及顏菽萍、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嘉裕。嗣優潔光公司採購人員姚美朱發現ERP系統訂單單價及數量異常,經詢問公司 業務人員楊佳宸、朱啟忠、陳美霖、洪嘉裕,皆否認有修改訂單,優潔光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優潔光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吳鎔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潔光公司委由黃承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鎔而於113年5月29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狀為認罪之表示,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ERP系統之IP位址資料 、ERP系統歷程記錄、ERP系統訂單變更紀錄、優潔光公司訂單變更單(ERP系統自動紀錄之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優潔光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22號搜索票影本、保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中科小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訂單建立作業頁面列印資料(其上有訂單建立日期等資料)、優潔光公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訂單變更單之時間問題說明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係修改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嘉裕如附表所示優潔光公司訂單中LCM顯示器模組之訂單單價及數量等電磁 紀錄而變造準私文書,且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供審核而行使之。至卷附優潔光公司訂單變更單係ERP系統自動紀錄變更之資料(見偵卷第231、232頁),並非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附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所謂「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各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傳送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之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修改之訂單單號 負責之業務人員 1 112年10月6日14時1分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6日14時1分55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6日14時4分31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6日14時6分56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6日14時19分22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2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37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23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6日11時28分8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1時32分23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7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3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38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1分13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3 112年10月18日15時58分35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8日16時0分32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8日16時2分27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8日16時3分52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18日16時7分18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18日16時8分33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備註:系統回寫資料需要時間,會有時間差約6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