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唯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唯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唯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家庭成員姓名、戶別、戶籍地址等資料,均足以使不特定人可藉此得悉識別各該住戶之身分,被告高唯晉並非公務機關,被告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以訊息方式傳送本案社區住戶名冊予證人即仲介陳鏡安之行為,且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之情形,被告所為自屬不當利用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而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侵害本案社區住戶之隱私,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手機訊息方式傳送本案社區名冊翻拍照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社區住戶之上述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竟無故翻拍本案社區住戶名冊為照片後傳送予他人兜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 告 高唯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唯晉為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保全公司)聘僱,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寅大囍悅社區擔任保全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7時43分許,使 用智慧型手機之拍照功能,將擺放在該社區管理室內之住戶名冊(內容包含住戶、家庭成員姓名、戶別、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以拍照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該社區住戶且擔任仲介之陳鏡安兜售,並將所拍攝含有上開個人資料之該社區住戶名冊照片檔案傳給陳鏡安,足生損害於前揭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唯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鏡安、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鏡安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