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招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招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招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月19日竊取被害人張昱瑋所有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共2次,嗣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解成立,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尚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就學、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害人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醬料桶各1個(共2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責任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顯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田招娣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招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12月1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85號之獸道拉麵店前,徒手竊取張
    昱瑋所有之醬料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
    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30、40元,所得供己花用;
    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85號之獸道拉麵
    店前,徒手竊取張昱瑋所有之醬料桶1個,得手後離去,並
    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30、40元,所得供己花用。嗣張昱瑋發
    覺上揭醬料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招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昱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後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張昱瑋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考,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