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招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招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招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招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月19日竊取被害人張昱瑋所 有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共2次,嗣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解成立, 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尚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就學、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害人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醬料桶各1 個(共2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嗣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責任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顯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 告 田招娣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招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12月1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85號之獸道拉麵店前,徒手竊取張 昱瑋所有之醬料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30、40元,所得供己花用;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85號之獸道拉麵 店前,徒手竊取張昱瑋所有之醬料桶1個,得手後離去,並 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30、40元,所得供己花用。嗣張昱瑋發覺上揭醬料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招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昱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張昱瑋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考,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