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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第19611號、第19612號、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已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李秋勳所有之冷凍庫置物架13片、告訴人謝皓宇所有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楊沛苡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卷第55-59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第57-61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卷第57-61頁),核屬被告因前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均稱已將前開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得棗子1袋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57-61頁),核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前開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慶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庫置物架拾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
    13年1月3日16時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見李秋勳所有之冷凍庫置物架13片(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
    自行車逃逸離去,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峰鼎資源
    回收廠,以約1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致麟,並將變賣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李秋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周致麟到場說明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㈡於113年3月15日1時2
    2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謝
    皓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第三人。嗣謝皓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9611號)。㈢於113年3月15日1時25分許,騎乘三輪
    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楊沛苡所有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型號KYT-T
    T-Course,金剛狼漫威,價值3800元)及安裝在安全帽上之
    藍芽耳機1副(型號BK-S1,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第三人。嗣楊沛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19612號)。㈣於113年3月15日2時2分許,騎乘三
    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前,見楊慶
    鐘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棗子2袋(價值4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楊慶鐘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
    後,王維莉遂主動交付上開棗子予警查扣(已另分裝成6小
    包,業已發還楊慶鐘),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613
    號)。
二、案經李秋勳、謝皓宇、楊沛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勳、謝皓
    宇、楊沛苡與被害人楊慶鐘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周致
    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4份、本署勘
    驗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失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遭竊商品示意圖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19613號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
    實㈣所竊得之棗子2袋,已由被害人楊慶鐘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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