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凰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凰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凰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凰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陳怡瑩置放在向「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再搭由不知情友人曾竑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怡瑩發覺遭竊,由「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亘委由陳怡瑩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安全帽業經警發還予陳柏亘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凰家於偵查中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柏亘、曾竑喆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民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身形及衣著照片、贓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態度尚佳;且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再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 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所有人陳柏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83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