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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壹瓶(驗餘淨量零點伍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訓明知二甲基色胺(又稱DMT、死藤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瓶(驗餘淨重0.5644公克)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0.2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品川商旅」316室執行臨檢,經許嘉訓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第69至7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7至34頁),及二甲基色胺粉末1瓶、大麻種子1包扣案為憑(偵卷第49頁、第53頁),而扣案之深橘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份(驗餘淨重0.5644公克),扣案之種子1包(毛重0.2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大麻種子,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9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素行尚非良好;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案發時為高中肄業,家境勉 持、服務業(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二甲基色胺粉末1瓶(驗餘淨量0.56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0.2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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