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靖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靖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賭客下注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藉以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營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在卷(見偵405卷第22頁);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2號被 告 魏靖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擔任賭博網站「歐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依其指示在臉書公開社團上提供「歐博娛樂城」之網址,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連結至「歐博娛樂城」網路頁面,並註冊為會員後,由賭客先透過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即可兌換遊戲點數1點;而魏靖紘則於112年8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擔任莊家,同時與加入遊戲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歐博娛樂城」所提供之藍球、棒球、足球、百家樂等類型之賭博標的,由賭客自行選擇下注種類、金額、比數,並依賭博網站自行計算後公布輸贏結果,倘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合計獲取約4萬元之 賭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靖紘對於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馬汀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鄒宗毅、冠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和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歐博管理平台」明細擷圖、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合約書影本、冠伶 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