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堃徹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報即警處理」更正為「即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車站營業所報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堃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張堃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堃徹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一樓1A樓梯口處,欲使用酒精噴
霧器,發現故障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手徒手揮擊之
方式,毀損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懸掛於該處牆
上由該公司管理人員蔡雅鈞所管領之酒精噴霧器1組致不堪
使用。嗣蔡雅鈞發現酒精噴霧器毀損報即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通知張堃徹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堃徹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想嘗試看酒精噴霧器可不可以恢復正常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蔡雅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以右手揮擊系爭酒精噴霧器致毀損不堪使用,而非如被告所述拍打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堃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