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青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黃旭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機車置物廂內,竊取黃旭輝向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承租之電池2顆(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旭輝發覺遭竊,通知睿能新動力公司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睿能新動力公司員工林毓婷及被害人黃旭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臉部、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前揭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電池2顆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