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劉佳宜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及400元,僅返還400 元中20元予告訴人,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4號被 告 張世沂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沂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世沂自112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 止,受泓睿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佳宜雇用,派駐至宗煜科技有限公司-信義南營業處負責停車場管理等事務,其工作 內容包括排除停車場繳費機器故障問題,因而取得各停車場繳費機器之鑰匙。詎張世沂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38巷底處之上鎧復興停車場內,持鑰匙竊取上開停車場內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醒修宮停 車場內,持鑰匙竊取上開停車場內繳費機內之現金4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後,僅剩餘20元為警所扣押(已發還被害人)。嗣劉佳宜發現繳費機內現金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6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