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富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向富師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並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2 份、請款單1份,交付富師建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富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師公司)及家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齊公司),又該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雖未蓋用家齊公司之公司章,然被告在①家齊工程合約書「承攬廠商: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後方、②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聯絡人:許富評」、③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未稅」更正為「含稅」、④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乙方公司:「家齊工程有限公司」等4處,分別蓋有「許富評」私 章共4枚,並在家齊工程合約書「承攬廠商:家齊工程有限 公司」下方簽名、記載聯絡地址、電話,形式上實足使人誤信係家齊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是不因合約書上欠缺家齊公司之印文,而認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家齊公司印章1枚,並持以蓋用印文3枚,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也不是用他們公司的章去簽約,是我用自己的章去簽約」等情(見他卷第52頁),核與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上,分別蓋有「許富評」私章共4枚而未見 蓋有家齊公司印文相符(見他卷第11-15頁),堪認屬實, 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有罪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4年、3年10月(共4罪)、3年8月(共9罪)、2 年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4年、3年8月(共9罪)、4年2月、2年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假釋期間為承攬工程,冒用家齊公司名義與富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足生損害於富師公司及家齊公司,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2份、請款單1份,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然既已於簽約時交予富師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8號被 告 許富評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評係「家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富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師公司)偽稱其係「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得承攬施做富師公司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套房工程之水電、室內配線配管、衛浴安裝等工程,並以「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與富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提出請款單予富師公司,足生損害於富師公司及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嗣因富師公司認許富評施工品質不佳,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富評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公司行號但我沒去申請,工作會取一個名稱,是我自己取的,我不知道有「家齊工程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我也不是用他們公司的印章去簽約,是我用自己的章簽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正富指述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3枚,行使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 吸收,且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家齊公司」印文3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