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靜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0、25041、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365 -LK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王禹承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禹承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王禹承)。 ㈡於113年4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錢進彩券行」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陳之 勤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蔡佾璋 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佾璋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3月19日早上6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蔡佾璋 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佾璋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9560卷第53~55、偵25041卷46~47頁、偵26204卷第49~51頁) ,核與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王禹承、犯罪事實一㈡之 被害人陳之勤、犯事實一㈢㈣之被害人蔡佾璋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王禹承部分:見偵9560卷第59~63頁;陳之勤部分:見偵25041卷第51~52頁;蔡佾璋部分:見偵26204卷第55~61頁);並經被告同意由承辦員警搜索而扣得王禹承所有而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560卷第49、71~77、83~89、 91、93、95、101~105、113~123、125、127、129頁)、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見偵25041卷第43、53~61、6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自己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204卷第47、63、65~73、75、7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顯與事實均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詐欺犯行、100、104、105、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100、111、112、113年間有竊盜犯行、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 其所犯各罪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皆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1、112、113年間因觸犯多次竊盜罪,或遭偵查,或 已被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 確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交還予被害人王禹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損害,以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偵9560字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類之方式竊取財物,且接連為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甚為接近,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王禹承,有前揭贓物保管單可佐(見偵9560卷第95頁),故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錢袋 1個 外型:綠色水桶。 2 十字軍品牌包包 1個 黑色。 3 十字軍品牌包包 1個 黑色。 4 捐款箱 1個 內有現金300元。 5 菸盒打火機 1個 6 電燈喇叭 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