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建穎、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謝孟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充電線2條,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113年度偵字第32319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價值TRANYCO Type C toType C PD100W CC-2充電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孟諺察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孟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充電線,業經被害人謝孟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