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10、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11年3月22日段喬馨、陳奕廷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據,並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蔡志偉於偵訊時辯稱:我請工讀生用手機APP將CDG「B2B轉移申請表」上的簽名擷取,複製到MSC「資金轉移協議」的電子文件上,當時我有跟大部分的投資人說明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我再找看看相關的對話紀錄;我當時的做法是預先在Telegram群組公告,投資人3、5天沒有異議,就視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公告要將我們的投資金額從國外券商CDG(CDG Global Limited,以下稱CDG)轉移到國外券商MSC(MSC GROUP GlobalLimited,以下稱MSC)後,他有在德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馨公司)要求我們在同意書上簽名,我們沒有簽,因為才剛轉到CDG,其他告訴人的情形也跟我們相同,都是 沒經過同意就被偽造簽名轉到MSC等語(見他2951卷一第257頁)。另證人即德馨公司員工陳奕廷於偵查中亦證稱:德馨公司有將客人投資款項從CDG轉移到MSC,都有用Telegram告知,很多客人都會來公司,轉移都有告知,如果沒有聯絡到的客人,被告說他要自己聯繫,因為當時被告說很急,跟券商約移轉時間快要到了,有些人還沒簽名,他就直接複製簽名,他有說他會公告,而且客人他都會去告知等語(見他2951卷一第378頁)。且由告訴人段喬馨與證人陳奕廷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德馨公司辦理將客戶投 資款項轉移至MSC時,確實仍有部分客戶來不及簽名,而係 由被告指示德馨公司員工以將CDG「B2B轉移申請表」上客戶簽名之電子圖檔擷取下來後轉貼在MSC「資金轉移協議」之 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名)」欄內之方式辦理客戶 投資金額移轉事宜,當時證人陳奕廷等員工對此作法存有疑慮,被告亦表示如果有什麼事情他會負責等語(見他2951卷一第313至314頁),顯然德馨公司在處理投資人投資款項轉移至MSC等事宜時,原則上應由投資人在MSC「資金轉移協議」上親自簽名,被告上開所為乃屬例外,惟仍應告知各投資人,並取得其等之同意方可為之。 ㈡本案被告曾在德馨公司要求告訴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等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於同意書上 簽名,已經告訴人等5人明確表示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段 喬馨、張藝菁、陳文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大部分的投資人說明並取得他們之同意,然被告就其是否取得告訴人等5人之同意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對話紀錄佐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確實已經取得告訴人等5人之同意,何以不由告訴人等5人在MSC「資金轉 移協議」親自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曾預先在Telegram群組公告將轉移投資人投資金額至MSC,而告訴人等5人未即時表示異議,此亦不得當然視為告訴人等5人已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製作MSC「資金轉移協議」辦理其等投資金額之移轉事宜。況徵諸卷附之「德馨投顧企業頻道」公告內容,德馨公司雖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投資人表示將結束與CDG之合作關係,並轉為尋求 與新券商合作之訊息,然該公告訊息僅單方面佈達德馨公司上開轉移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決定,並非徵求投資人之同意,更未表示須要投資人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且德馨公司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之公告內容中,表示已經幫各位 客戶在新合作券商MSC完成開戶等語(見他2951卷一第189至191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MSC「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簽署時間亦為110年10月6日。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利用手機APP擷取告訴人等5人於CDG「B2B轉移申請表」上簽名之電子圖檔,並將之轉貼在以告訴人等5人名義所製作之MSC「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名)」欄內之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名)」欄內告訴人等5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㈡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 司工讀生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用以表示告訴人等5人將其等於CDG帳戶內之投資金額移轉至MSC帳戶之意,則其前開所為即屬偽造準 私文書。嗣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傳送予MSC收受,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以上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上偽造「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之簽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後,再將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傳送予MSC收受等行 為,均於「同一日」之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告訴人等5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轉移告訴人等5人之投資金額至MSC,竟率爾偽造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MSC而行使之,不僅損害告訴人等5人之權益,亦使MSC 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見其與告訴人等5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2611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 名)」欄內「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之簽名,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利用手機APP擷取告訴人等5人於CDG「B2B轉移申請表」上真正簽名之電子圖檔,再將之轉貼在以告訴人等5人名 義所製作之MSC「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案上之「Signature(簽名)」欄內之方式為之,被告行為態樣均屬偽造署押而非盜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上「Client Name(客 戶姓名)」內所簽署之「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等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資金轉移協議」之電子檔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檔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因非屬有體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原則上係指有體物而言,已有未合,且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無證據證明該等檔案目前仍在,不易執行沒收,且被告偽造之目的係傳送予MSC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附著之電磁紀錄/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資金轉移協議」/「Signature」欄 「段喬馨」簽名1枚 他2951卷一第275頁 2 「資金轉移協議」/「Signature」欄 「張藝菁」簽名1枚 他2951卷一第279頁 3 「資金轉移協議」/「Signature」欄 「陳文海」簽名1枚 他2951卷一第283至285頁 4 「資金轉移協議」/「Signature」欄 「張廖秀荔」簽名1枚 他2951卷一第309頁 5 「資金轉移協議」/「Signature」欄 「郭淑嫥」簽名1枚 偵38724卷第31至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被 告 蔡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之6德馨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德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接受客戶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委託,協助段喬馨等客戶至國外券商Vantage(Vantag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000年0月間經段喬馨等客戶簽署「B2B轉移申請表」,將段喬馨等客戶之投資金額移轉至國外 券商CDG(CDG Global Limited)之帳戶。詎蔡志偉因遲未 能與CDG談妥代理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0月6日,未經段喬馨等客戶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利用手機APP擷取段喬馨等客戶於前開CDG「B2B轉移申請表」上之簽名,剪貼於國外券商MSC(MSC GROUP Global Limited)「資金轉移協議」之客戶簽名欄,並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MSC而行使之,完成將段喬馨 等客戶之投資金額移轉至MSC帳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段 喬馨等客戶及MSC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段喬馨 等客戶收到投資金額移轉通知後,要求德馨公司員工提供相關文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上3人委任石育綸律師)、 張廖秀荔、郭淑嫥告訴及郭淑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先有於Telegram群組公告,因無人異議,即視為同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證人即德馨公司員工蕭嘉文、陳奕廷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瑜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B2B轉移申請表 」、「資金轉移協議」、Telegram群組訊息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德馨公司工讀生偽造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告訴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簽名,請依刑法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造告訴人葉貞岑、葉呈嘉、被害人王盈瑜、王雅立之簽名,涉有偽造準私文書、背信部分,因告訴人葉貞岑、葉呈嘉並無提出相關文書或訊息紀錄足資佐證,且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之,故此部分僅有單一指述,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