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系爭手機係告訴人林佳兒遺留在瑞穗臭豆腐店內,由員工劉米甄拾得,處在瑞穗臭豆腐店實力管領之下。被告於此時對瑞穗臭豆腐店店員劉米甄施用詐術,使劉米甄陷於錯誤而交付係爭手機,應屬詐欺取財,其於詐欺行為完成後,繼續保有系爭手機之狀態,不再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系爭手機已經返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詐得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爰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 告 黃子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瑞穗臭豆腐店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適林佳兒將其蘋果牌、IPHONE 12 PRO紅色保護殼手機1支放置桌面,起身裝飲料,不知情店員劉米甄見狀,將手機拿起,詢問在場客人手機為何人所有,黃子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走向店員劉米甄,並於店員詢問時,以微笑點頭、口說謝謝之方式,使店員劉米甄誤以為手機為黃子振所有,而將上開手機1支交付予黃子振,黃子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關機,以越獄程式將手機內資料刪除。嗣林佳兒返回座位發現手機不見,詢問店員劉米甄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兒、證人劉米甄於警詢之指訴、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犯行,惟被告係於店員詢問時佯稱為手機所有權人而取得,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違。另被告自承刪除手機中電磁紀錄資料,然此部分屬上開詐欺取財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已包含於詐欺取財罪之評價範圍,屬該罪之不罰後行為,自不另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