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壹檯(含IC版壹張、鐵盒、磁吸爪、彈跳網)沒收;未扣案之抽抽樂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竟在「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內放入彈跳網裝置、將爪子改為磁鐵,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 元),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磁鐵吸取機檯內之鐵盒至上方,若成功讓鐵盒穿過彈跳網之縫隙而掉落下方取物口,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約500 元不等之獎品,若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帶走鐵盒,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 11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87號公眾得出入之「皮皮娃娃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勤務,復於112 年10月25日扣得「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含IC版1 張、鐵盒、磁吸爪、彈跳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25 至12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18日函、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函、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 年10月2 日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TOYSTORY」選物販賣機說明書、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31至34、35、37、39、41至43、45至47、49、51至52、53、54、55、56、57至63頁),復有「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含IC版1 張、鐵盒、磁吸爪、彈跳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就被告改裝之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偵卷第51、52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五、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第2 、3 、4 檯機具之改裝機具結構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繫案機具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18日函存卷足按(偵卷第41至43頁)。準此,被告擅自將該檯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又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18日函所載「三、……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 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且刑法所謂之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被告將該選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放入彈跳網、擺設鐵盒,並增加戳戳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鐵盒偶然通過彈跳網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其對戳戳樂紙盒戳洞後,是否有對應之號碼而獲得價值約500 元不等之獎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帶走鐵盒,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鐵盒通過彈跳網縫隙後,顧客對戳戳樂紙盒戳洞後其內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五、罪數之認定: ㈠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設該選物販賣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之期間,透過該選物販賣機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此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判決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5至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期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其配偶無業、須扶養2 名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再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 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係向他人承租、取得為警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且由被告可自行改裝該檯選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具有支配、管領權,況卷內未見租約等相關文件,從而,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含IC版1 張、鐵盒、磁吸爪、彈跳網)、未扣案之抽抽樂1 盒乃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該盒抽抽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鐵盒、磁吸爪、彈跳網等物並未扣案,然觀卷附蒐證現場照片,即知鐵盒、磁吸爪、彈跳網等物或係裝設或係擺放在該檯選物販賣機內(偵卷第58、59頁),且經承辦警員表示查扣該檯選物販賣機時,鐵盒、磁吸爪、彈跳網等物均在該檯選物販賣機內,是於填寫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未將前開物品分開書寫列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徵警方查扣「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含IC版1 張)時,亦連同其內鐵盒、磁吸爪、彈跳網等物併予扣押,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詳予審究,而認鐵盒、磁吸爪、彈跳網等物並未扣案,自有未洽,難認可採。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擺放該選物販賣機至其為警查獲之期間沒有獲利,因為沒什麼人玩等語(偵卷第126 頁),且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4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