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睿邦工程有限公司、林漢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漢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邦公司)之受僱人詹朝富、郭信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任意掩埋於土地下,致污染、破壞環境,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環保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該等違法掩埋於土地下之廢棄物業經依法清理,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暨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得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則對於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為刑罰宣告對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已認被告之受僱人郭信昌、詹朝富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基於刑罰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考量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均已受緩刑宣告確定,則對於僱用人即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二)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經濟負擔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原因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被 告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漢澄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信昌與詹朝富(該2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1778號【下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於行為時均係睿邦 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郭信昌平時居住在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工寮,竟基於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詹朝富則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該2人於執行前述公司業務時即民國112年2月28日 16時許,由郭信昌提供其占用之本案土地,並委託詹朝富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土地整地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包含廢瀝青塊、廢木材、廢塑膠桶、廢塑膠水管及廢尼龍袋,共計27.5公斤),回填、掩埋至本案土地。嗣因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另本案土地經非法掩埋之廢棄物,已由睿邦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完畢。 二、睿邦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漢澄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B1卷頁199-203、233-235),以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坦承犯罪(A卷頁23-25)。 (二)前案被告詹朝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B1卷頁 129-133、157-159;A卷頁29-31)。 (三)前案被告郭信昌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B1卷頁 161-165、195-197)。 (四)警員江承佑職務報告書(B1卷頁7-8)、112年2月28日現場作業情形監視器截圖(B1卷頁2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0696號函及函附通報案件資 訊(B1卷頁25-4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 制單(B1卷頁4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B1卷頁43、45、47、49、51)、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B1卷頁5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便簽(B1卷5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B1卷頁153、155)、前案被告郭信昌接受警方詢問時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B1卷頁179-184)、睿邦工程有限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A卷頁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3778號函及函附資料(A卷頁33-3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 判決(A卷頁11-19)。 二、所犯法條: 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郭信昌及詹朝富於112年2月28日因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請法院審酌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罪,該公司於行為時約有7、8位員工,每年納稅金額約為新臺幣5、60萬元(以上見被告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漢澄於113年1月30日偵訊時之陳述),暨本案土 地非法掩埋之廢棄物已於事後合法清運及處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處分書所引用之卷證代號: A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B1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 B2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