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慧菱、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同年2月28日止」更正為「至同年2月27日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駕車搭載許美 惠前往從事性交易,雖許美惠嗣因故未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6次)。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新熊貓外送平台」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許美惠與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共6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馬伕」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待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1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中新街西新巷89之17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熊貓 外送平台」之應召站,甲○○與該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捷克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並留下上開「新熊貓外送平台」之應召站群組供瀏覽人加入,復由甲○○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工作,並約定應召女子如有完成性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甲○○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2月28 日止,經應召站指示,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許美惠,前往不詳之旅館,共5次,獲利2000元。嗣於113年2月28日14時前某 時許,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楊秉鈞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細節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子許美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樂活行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惟許美惠因故未能完 成性交易,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樂活行館汽車旅館前等候甲○○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美惠、楊秉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