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爰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不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87號被 告 林思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佳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 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應徵家庭代工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䔭企業社吳郁萱」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四德門市,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其女陳○汝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嘉鴻鋼鐵工程行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兪妏、顏辰羽、林惠皣、陳澐葇、傅明渟、林庭伊、苑梅俊、彭奕豪、陳宛詩、林詠瑜及黃家銘,致渠等11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1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妏、顏辰羽、林惠皣、陳澐葇、傅明渟、林庭伊、苑梅俊、彭奕豪、陳宛詩、林詠瑜及黃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乙情,然辯稱 :因當時小孩子生病,還要繳房租,對方說3 張以上每張可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伊上網查確實有德䔭企業社存在,有提供代工協議給警察 ,後來對方說司機發生車禍卡片不見,叫伊去掛失,銀行就打電話來,伊來不及掛失等語。 2 告訴人陳兪妏、顏辰羽、林惠皣、陳澐葇、傅明渟、林庭伊、苑梅俊、彭奕豪、陳宛詩、林詠瑜及黃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1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4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林思佳前揭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被告林思佳與「德䔭企業社吳郁萱」之對話紀錄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德䔭企業社吳郁萱」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遭對方以話術欺騙,誤認可申請補助金遂寄送前揭4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等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檢察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