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ONANGAM ARCHIP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ANGAM ARCHIP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ANGAM ARCHIP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SONANGAM ARCHI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蕭嘉瑩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24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被 告 SONANGAM ARCHIP(泰國籍、中文名:阿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ANGAM ARCHIP(中文名:阿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志誠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及蕭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NANGAM ARCHI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育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瑄手機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美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麗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萍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蕭嘉瑩之借據、委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得到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林育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新思路」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育瑄,致林育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廣告,待黃美娟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美娟,致黃美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3 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黃麗萍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麗萍,致黃麗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2分、晚上7時13分、晚上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蕭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蕭嘉瑩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財金致富(小陳)」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蕭嘉瑩,致蕭嘉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