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崑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崑裕任職於「高全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北往南方向自路 旁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併排停車,亦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嫌疑 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980-N**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楊崑裕所駕車輛後方,因無從預見楊崑裕所駕車輛自該路段路旁駛入車道內,遂緊急煞車,而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蔡○○所騎機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何○○疏未注意上情,迨其見 蔡○○煞車時,因閃避不及乃撞及蔡○○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楊崑裕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崑裕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何○○於112 年2 月21 日聲請調解後,因於112 年8 月16日雙方意見不一,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112 年9 月19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112 年9 月20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 年9 月20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46237 卷第7 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0373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證人蔡○○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6327 卷第 73至74、75至76頁,偵10373 卷第15至16頁),並有清泉醫院112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46327 卷第13、15頁,偵10373 卷第46、48至50、51、52、55、57、58至69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僅不得併排停車,且起駛前亦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併排停車,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證人蔡○○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 證人蔡○○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進而使行駛於證 人蔡○○後方之告訴人避煞不及,遂撞上證人蔡○○所騎機車而 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證人蔡○○則無肇事 因素,嗣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為「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上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三、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存卷可佐(偵46327 卷第77至78、79至80頁),可徵被告確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112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於112 年2 月11日在清泉醫院門診,並於112 年2 月13日至上禾骨科診所就醫,此有清泉醫院112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偵46237 卷第13、1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因證人蔡○○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煞車,使告訴人在上開時 、地撞擊證人蔡○○所騎機車所致。再者,告訴人前往清泉醫 院、上禾骨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緊接,且對照清泉醫院112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禾骨科診所11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可見二者幾近一致,而清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有疑似骨折情形,則告訴人後續至上禾骨科診所就醫而經診斷後得知有肱骨大粗隆骨折乙情,足認此傷勢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無疑,準此,檢察官漏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傷勢,自屬疏漏,應予補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合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此結論)。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可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有別,顯見對領有該等駕駛執照者所需具備之知識與技能有不同之要求,即便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苟無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仍應對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告任職於「高全有限公司」並以擔任司機為業,然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案發時正在送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案發時有在高全有限公司任職,高全有限公司是批發農產品的公司,我是公司的司機專門幫公司送貨,我於案發時會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111 號,是因為我送貨到那裡,剛好送完貨要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實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五、再依交通部100 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所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分類,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另依該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二類,自用車輛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車輛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以自用小客 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等語,本案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高全有限公司」名下,依上開函釋,雖符合自用車輛而非屬營業車輛之性質,然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職業,則無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輛或營業車輛,均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始能符合其職業駕駛之身分,此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甚詳外,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針對汽車駕駛執照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益明,是以自不因被告所駕該車係自用車輛而有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已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擔任司機駕車外出送貨,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一節,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三、至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7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係併排停車,事後起步時又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對證人蔡○○、告訴人、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10373 卷第5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於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10373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