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嘉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被 告 蔡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文為賺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咕咕香甕缸雞餐廳, 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於同日15時許,由公司員工林詠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其返回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公司休息,林詠晴並自行離去。詎蔡嘉文明知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停放該處路邊為陳廖健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後,坐在駕駛座沉睡不省人事。嗣經陳廖健勝發現後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為何在上開地點,伊只是停在路邊睡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60巷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時追撞被害人 前揭車輛之車尾,並坐在駕駛座沉睡直至員警到場喚醒,又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詠晴、陳廖健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蔡嘉文涉嫌公共危險案RFB-7722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13張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