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衍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第6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更正為「不得迴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330號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線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18號
被 告 李衍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內側車道由太平
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欣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欣展公司,適劉緣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永平路2段由新平路
往太平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緣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李衍德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劉緣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有打左方向燈,伊車輛已經左轉進入公司,對方撞上伊車輛右後車輪等語。 2 告訴人劉緣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
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