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衍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8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衍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行駛時」、第6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更正為「不得迴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330號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線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112年度偵字第47518號被 告 李衍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內側車道由太平 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欣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欣展公司,適劉緣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永平路2段由新平路往太平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緣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李衍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劉緣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有打左方向燈,伊車輛已經左轉進入公司,對方撞上伊車輛右後車輪等語。 2 告訴人劉緣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