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梁進明、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梁進明 相 對 人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相 對 人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 訴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 附民字第245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宏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相對人曾柏瑜、楊 婷婷、吳雅雯、張凱閔等人則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7年3月間起,詐騙聲請人梁進明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15萬元至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帳戶。相對人陳俊宏、曾柏瑜、楊婷婷、吳雅雯、張凱閔(下稱相對人陳俊宏等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 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因相對人陳俊宏等人始終否認犯罪,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迄今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實質補償,且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及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均已廢止,堪認相對人為保持犯罪所得,從事脫產之機率極高,應有假扣押以確保聲請人債權於將來勝訴時得以實現之必要。倘若未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考量聲 請人老年經濟失依,生活陷困,難以張羅高額擔保金,而相對人年輕卻好逸惡勞,詐騙行為極度惡劣,犯罪後態度不佳,惡意拖延訴訟,並脫產迴避清償責任,准予聲請人以32萬3500元作為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因相 對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 民字第245號),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將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移送繫屬本院民事庭,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以本院刑事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陳俊宏等人上開詐欺犯行,致受有32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其對相對人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之刑事判決 及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陳俊宏等人無賠償意願、迄未為任何補償,而相對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及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則均已廢止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之脫產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乃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