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允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德 雷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雷文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藍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圖營造公司)承攬陞霖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陞 霖太美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泥作工程-B棟交由舜意工程行施作,賴允德為藍圖營造公司派駐於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等工作之工地負責人。雷文吉為舜意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賴継志從事外牆打底之泥作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僱主。賴允德、雷文吉應注意於工地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 及天井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對於進入營造工地作業場所之作業場所人員,應提供並使其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致賴継志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許,未使用安全帶亦未戴用安全帽,自B棟12樓外牆施工架工作臺跨越到12樓外露梁,再 由12樓外露樑跨越12樓天井開口欲進入建物內時,不慎自天井開口處墜落至下方高差30公尺之1-2樓間之天井施工架工 作臺,致賴継志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左大腿骨折,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允德、雷文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賴允德、雷文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3-15頁、第47-51 頁、第137-13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何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11-12頁、第47-51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 28 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4881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卷第21-28頁、第45頁、第53頁、第63-77頁、第105-125 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雷文 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雷文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文吉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賴允德為藍圖營造公司派駐於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其2人明知藍圖營造公司於上開工地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及天井開口部分,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對於進入營造工地作業場所之作業場所人員,應提供並使其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帽,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配偶卓慧敏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相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57頁),被害 人配偶卓慧敏亦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相卷第147頁);又被告賴允德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雷文吉則 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因一時疏 未注意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其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配偶卓慧敏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足認其2 人確已知其造成之危害重大,並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配偶卓慧敏亦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