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宏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凌晨0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 店外,以徒手搖晃、放倒後再扶起、打擊機臺等方式,損壞該店副店長黃麗玲所管領之娃娃機1臺,致生該機臺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於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44分許起,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內,利用該店 店員在後場補貨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架上竊取由黃麗玲管領之酒3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菸5包及麵包2個。嗣黃麗 玲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健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47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副店長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物及財物分別遭毀損、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6日)、大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麗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7~62、63頁),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竊得酒類為3瓶,業據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瓶(見本院原易47卷第109頁),並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揭更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易47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9年間有侮辱公務員犯行、112年間有詐欺取財、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前揭2項犯行,顯 見其素行不佳,且恣意毀損被害人管領之娃娃機台,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又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再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並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被害人共計3萬1425元之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請 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47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22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4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整體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酒3瓶、菸5包與麵包2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前已敘明,前揭竊得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又已明確表明不再追究,亦詳敘在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古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古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