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