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峻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顏楷睿 許顥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 「林碩穎」之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各壹枚、「蔡明宗」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林碩穎」之簽名及印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 「莊孟翰」及「研鑫投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更正以外,均引用起訴書(即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其中就被告辛○○之部分,補 充更正為「辛○○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 、『肉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之內容,補充更正為「己○○、戊○○(另行審結)、乙○○、庚○○(另行審結)、辛○○與 上開人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章魚』指示來面交取款之己○○,己○○清點 完畢後即將收據交予丙○○」,補充更正為「因己○○依『章魚』 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宗』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丙○○遂 受騙而將50萬元交與己○○」。另所載「將130萬元交予由詐 欺集團成員『搬磚小哥』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乙○○,乙○○收款 後交付收據予丙○○」,補充更正為「因乙○○依『搬磚小哥』指 示提示載有『林碩穎、外派經理、業務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 之簽名及印文、『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之印 文各1枚、『蔡明宗』之印文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丙○○遂受騙 而將130萬元交與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將100萬元交予由詐欺集團 成員『搬磚小哥』指示來取款之乙○○(假冒研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林碩穎)」,補充更正為「因乙○○依『搬磚小哥』指 示提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碩穎、外務部』等偽 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林碩穎』之簽名及印文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單據, 丁○○遂受騙而將100萬元交與乙○○」。另所載「將150萬元交 予由詐欺集團成員『肉粽』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辛○○」,補充 更正為「因辛○○依『肉粽』指示提示載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孟翰、外務部、外派專員」等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以及交付載有偽造之『莊孟翰』及『研鑫投資』之印文各1枚之 現金收款單據,丁○○遂受騙而將150萬元交與辛○○」。 二、本件被告己○○、乙○○、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乙○○、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0至101、119頁)、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提示後 為警查獲翻拍之工作證照片(偵7401卷第129頁)、被告乙○○ 及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提示、交付後為警 查獲翻拍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照片(偵11915卷第209至215頁)各1份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16日三讀修 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 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 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6-67頁)。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己○○、乙○○、辛○○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己○○、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3人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被告己○○、乙○○、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己○○、 乙○○、辛○○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皆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3人之處斷刑範圍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己○○、乙○○、辛○○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 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 價,故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於本案僅犯1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己○○、乙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先經另案起訴後各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判決,有該等判決及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於本案中論罪。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己○○、乙 ○○、辛○○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有其等3人該 等犯罪事實,且其等3人所涉該等犯行,各與其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等3人涉犯上揭罪名,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己○○、乙○○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乙○○、辛○○就上開 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向告訴 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尚難認本案被告辛○○參與情節輕微, 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乙○○、辛○○均正 值青年,竟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己○○致告訴人丙○○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乙○○致告訴 人丙○○、丁○○各受有130萬元、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辛 ○○致告訴人丁○○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 告訴人2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3人參與之情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3 萬元, 未婚、有1子未成年、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 ○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每日薪資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父母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 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板模工,每日薪資2100至22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每月匯錢回家、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上揭被告3人、被告辛○○之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己○○、乙○○、辛○○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其等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乙○○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按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 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 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受騙而陸 續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己○○、乙○○;告訴人丁○○受騙而陸續 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乙○○、辛○○,惟被告己○○、乙○○、辛○○ 均已接續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或辛○○現仍為該等沒收 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己○○、乙○○或辛○○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惟被告乙○○、辛○○自承其等各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 、1萬5000元之報酬(偵7401卷第82至83頁、偵11915卷第93頁),各屬被告乙○○、辛○○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各 於被告乙○○、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己○○、乙○○及 辛○○向告訴人2人所行使偽造之收據,均已非屬上開被告3人 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收據內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雖屬上開被告3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401、11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