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家俊、林科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科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2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林科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凌書涵」、「俊貿國際營業員」、「撒批」、「龍五」、「什錦茶」、「喬治」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家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筱姍 ,佯稱:投資網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游家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筱姍有所知悉或預見),致林筱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同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潭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9萬元予假冒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員工「婁竣勝」之游家俊,游家俊復為取信於林筱姍,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林筱姍出示「俊貿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婁竣勝」,復由游家俊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游家俊、林科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惠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游家俊、林科廷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王惠羣有所知悉或預見),致王惠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游家俊依指示於112年 12月4日11時37分許,前往王惠羣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 卷)社區會議室,假冒「俊貿公司」之外派專員「婁竣勝」,並出示「俊貿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游家俊向王惠羣收取5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文件交予王惠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婁竣勝」;再由林科廷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7之8巷「逢甲公園」,假冒 「俊貿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凱」,並出示「俊貿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林科廷向王惠羣收取65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予王惠羣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王柏凱」,復由游家俊、林科廷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林筱姍、王惠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家俊、林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2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姍、王惠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婁竣勝」、「王柏凱」、「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游家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游家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家俊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科廷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游家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游家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王惠羣收執,而均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是被告林科廷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惟審酌被告林科廷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履行 金額已超過1,000元),堪認被告林科廷已無保有此部分犯 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000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游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家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游家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游家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等 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 「婁竣勝」之署押壹枚 見偵23987卷第103頁 經辦人 「婁竣勝」之印文壹枚 委託保管單位 「俊貿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壹枚 2 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 「王柏凱」之署押壹枚 見偵23987卷第104頁 經辦人 「王柏凱」之印文壹枚 委託保管單位 「俊貿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壹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即偵23987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俊貿儲值證券部」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即偵23987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偵14264卷) ①113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②告訴人林筱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交易資料、借款約定書擷圖(第33至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至81頁)。 ④證人魏志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3頁)。 ⑤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105頁)。 ⑥告訴人林筱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3、117至119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偵23987卷) ①詐欺案件交易犯罪事實一覽表(第53頁)。 ②現場照片(第55至57、61頁)。 ③路口、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7至5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至74頁)。 ⑤告訴人王惠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交易一覽表(第75至8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101頁)。 ⑦告訴人王惠羣提出之通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28、133、139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