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均、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少年廖○偉」均更正為「少年廖○倫」、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上手」補充為「上手即暱稱『金牌特務』之人」;證據名稱欄所記載之「少年廖○偉 」均更正為「少年廖○倫」,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應論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理事長「董大年」印章及印文、經辦人「林志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少年廖○倫、「金牌特務」、「彭曼毓」、「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廖○倫為00 年00月生,斯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卷第69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廖○倫應該是17、18歲,可能有與少年共犯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5、52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我是抽成,這次約拿新臺幣(下同)5、6千元,但還沒拿到就被抓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取報酬或任何財物,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具體問及洗錢罪名,惟被告坦承全部犯罪,堪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亦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司機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為警及時查獲扣得告訴人乙○○之金錢並發還,告訴人實際尚未受損害,又共犯之少 年行為時已接近成年,對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戕害較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僅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 收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8萬元,已經警查扣並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111頁),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備考 1 黑色iphone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613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3 董大年印章 1顆 4 工作證 1張 泰賀投資林志誠 5 112年10月3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37頁上圖 6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8 112年10月6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廖○偉(另案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彭曼毓」、「泰賀投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駕駛之工作,負責搭載擔任車手 之少年廖○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 e暱稱「彭曼毓」、「泰賀投資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以投資股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之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至2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又於112年10月6日與詐欺集團約定於花蓮縣○○鄉○○村○○0 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現金78萬元。丙○○遂依上手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偉於112年10月 6日12時21分許前往上址,由少年廖○偉配帶「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誠」之工作證假冒「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之外務專員「林志誠」,下車向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在偽造之「泰賀投資」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泰賀投資代表人「董大年」之印文)之經辦人欄內按捺指印,表示以「泰賀投資外務專員林志誠」名義向乙○○收取78萬元,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 資」、「董大年」及「林志誠」與乙○○。嗣因丙○○與少年廖 ○偉於另案收取面交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並在丙○○及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78萬元,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受騙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交付與同案少年廖○偉之事實。 3 同案少年廖○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被告負責駕駛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取款車手少年廖○偉之照片、面交收據、丙○○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群組「工作群 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及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少年廖○偉現場查獲照片、少年廖○偉查扣物品照片、少年廖○偉查扣手機內資料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丙○○與少年廖○偉於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泰賀投資」印 文及「董大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廖○偉、Line暱稱「彭曼毓」、「泰賀投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頁、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廖○偉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扣案之現金78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