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孟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前,將同案被告詹昀融代表安衛環公司與外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詹昀融係先將外國廠商之名稱等基本資料塗抹後再交付予劉孟珍),自行去除該備忘採購合約上THE BUYER欄上「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G CHAN」,改變更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之印文 及CEO姓名欄為「Pony Liu」,並於同年4月20日將此變造買家後之備忘採購合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給黎海英而行使之偽造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文書,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675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起滿未經撤銷, 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詹昀融提供之安衛環公司與外國廠商訂立備忘採購合約上「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之印文及CEO姓名欄上詹 昀融之英文名稱「YUN JUNG CHAN」除去,並蓋印自己之「 崴灝國際有限公司 劉孟珍」印文、將CEO姓名欄為「Pony Liu」,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採購合約製作成電磁訊號,以此方式變造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後,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變造之採購合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給黎海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為「崴灝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 該採購合約上蓋印自己及自己經營之崴灝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則上開印文自非偽造,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之 列;又上開變造之電磁訊號準私文書,已交付黎海英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