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益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一、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二、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三、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四、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定 有明文。又基於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是上開規定係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為如何落實慎選證據原則之具體指引。至法院如認調查特定證據有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應審酌該案具體情事妥適決之,即法院認為特定證據之調查顯已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且衡酌調查該證據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如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者,得駁回其聲請,先予說明。 三、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檢察官 、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應考慮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至於決定方法,則由法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另法院審酌有無調查特定證據之必要,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是否重要;或得考量調查該證據影響待證事實認定之蓋然性(亦即,由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又基於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 (備位)法官理解之原則、及避免使國民(備位)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原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得考量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