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俊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5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巷茶弄」飲 料店前,趁楊閔婷入內購物時,徒手竊取楊閔婷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MK牌皮包1只(連同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信用卡等物,總價值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閔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家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俊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9時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8樓之803號病房,趁PATULOTMARILOU MAGSI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吉諾,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帶病患前去洗腎之際,入内竊取瑪吉諾放在病房內之皮包1只(連同該皮包內之菲律賓幣1萬5000元、現金2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瑪吉諾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醫院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俊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朱善 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 下,遂直接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充為其代步之用,再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幼街20巷內,並接續竊走朱善顧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元及小米手機1支。嗣朱善顧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 口監視器與採集機車安全帽檢體送鑑定比對DNA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楊閔婷、瑪吉諾、朱善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蔡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5號卷第51-59、103-105頁;本院卷第77、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閔婷、瑪吉諾、朱善顧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查(卷頁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息室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查被告進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803號病房內竊取財物,該病房有病人接受醫療而為該病人住院之場所,依據上開說明,此病房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相近之時、地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罪名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部分相同之處,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閔婷、瑪吉諾、朱善顧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中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朱善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7頁),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MK牌皮包1只、現金1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皮包1只、菲律賓幣1萬5000元、現 金2600元,分別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及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小米手機部分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應以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而為沒收,倘變賣價款不足市價,應就該變賣價款與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該手機變賣價格不詳 且變賣價款與差額合計即為市價,卷內無其他資料而有定之困難,依據上開說明,經本院估算該品牌一般型號手機之市價為5千元,即以5千元為其手機部分犯罪所得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與現金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朱善顧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楊閔婷遭竊之上開信用卡部分,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信用卡,告訴人得以向銀行掛失補發,則遭竊之原物既已失其效用,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牌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菲律賓幣壹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5號卷(偵568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067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6825號卷第45至48頁) 2、112年9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偵56825號卷第4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犯罪事實㈠】)(偵56825號卷第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田醫院8樓【犯罪事實㈡】)(偵56825號卷第65至67頁) 5、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偵56825號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瑪吉諾)(偵56825號卷第71至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9號卷(偵5682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085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6829號卷第45至47頁) 2、112年9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偵56829號卷第4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號:000-000號)(偵56829號卷第 6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善顧)(偵56829號卷第69頁) 5、告訴人朱善顧提出遭竊之手機資料(偵56829號卷第7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120045806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1661號鑑定書(偵56829號卷 第91至9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閔婷 1、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56825號卷第55至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瑪吉諾 1、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56825號卷第61至6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善顧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56829號卷第61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