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振新為徐良君之配偶楊侑倫教會之教友,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小國建設公司之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良君欲 購買由小國建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良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 貸1,1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良君帳戶後,再將款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張振新並可為徐良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良君陷於錯誤,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振新所謂之小國建設公司股東蔡勝德、陳 孟怜簽訂借款契約,向蔡勝德、陳孟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以取信徐良君,同日由楊侑倫與張 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中市○○區○○○路000號12K,由徐 良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 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良君亦從蔡勝德處收受匯款500萬 元、650萬元,嗣徐良君為求盡速塗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 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經徐良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月4日徐良君接獲陳孟 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良君尚未清償1,150萬元借款,徐 良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良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5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良君於偵訊(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侑倫於偵訊(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蔡勝德匯款紀錄影本、陳孟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 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之聊天紀錄1份、小國建設案子 之資料、被告與楊侑倫就訂金100萬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 貸契約書(借據)、楊侑倫名片影本、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 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徐良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侑倫聊天紀錄、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勝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良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 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良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250萬元之財產上損 失,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 陽能光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