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ONG THI HA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THI HANH(越南籍,中文名稱:同氏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人士,下稱同氏幸)係任職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之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鎧公 司)之作業員,為圖小利,明知鈺鎧公司工作機台剩餘之銀漿必須繳回,不得擅自刮取,竟與時任鈺鎧公司助理工程師之卓彥宏(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氏幸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塑膠刀將工作機台上剩餘之 銀漿原料0.3885公斤刮取後裝入鋼杯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轉交予卓彥宏,並向卓彥宏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夜班工程師發現機台上銀漿短少,轉知鈺鎧公司管理部經理丙○○,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鈺鎧公司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同氏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刮取告訴人鈺鎧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之銀漿原料0.3885公斤,隨即將之轉交予證人卓彥宏,並於轉交銀漿原料不久後,向證人卓彥宏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都要聽從工程師的指示,所以我才會依照證人卓彥宏的指示去拿銀漿原料,但我沒有特別詢問證人卓彥宏拿取銀漿原料之用途,我沒有和證人卓彥宏一起偷東西,我不知道證人卓彥宏要將銀漿原料攜出公司,我原本以為證人卓彥宏要將銀漿原料用於工作上的事情,且因為這些銀漿原料太乾了,繼續讓機器使用,可能會讓產品壞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以上開方式刮取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之銀漿原料0.3885公斤,隨即將之轉交予證人卓彥宏,並於轉交銀漿原料不久後,向證人卓彥宏收取1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28頁), 核與證人卓彥宏、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5-59、61-73、123-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307-313、343-345、369-372、397-398、409-4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 發當天之出勤紀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43、193-199、201-205、217、219-231、263-2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卓彥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3月26日,被告從機台上刮取銀漿原料0.3885公斤放進塑膠袋內,再到休息區交付給我,被告是共犯等語(見偵卷第57、65、7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4月初開始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助理工程師,我於112年3月25日當天我值大夜班,我晚上10點左右主動詢問被告有無銀漿原料,被告就回答我說再看看,翌日凌晨2、3點時,被告叫我過去,就拿了一包銀漿原料給我,我給了被告大約1000元的報酬,我當時就是直接拿錢給她,沒有特別說什麼話,這不是被告向我借的錢,而是她幫我拿銀漿原料的代價,她先前大概幫我拿了3次左右,每次我都 會給她錢,監視器有拍攝到的就是112年3月26日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07-313、369-372、409-412頁)。又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112年 3月26日有夜班助理工程師向公司反映機台上的銀漿罐有被 動過,經檢查公司監視器後,意外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走進正在運轉中的機台,將機台內網板上的 銀漿原料刮起來,放進一個裝有塑膠袋的鋼杯內,於同日1 時43分許,被告將裝有銀漿的鋼杯藏在柱子後方,於同日4 時24分許走出作業區,並將裝有銀漿原料的塑膠袋拿給員工即證人卓彥宏,證人卓彥宏復將裝有銀漿原料的塑膠袋放進個人置物櫃內,於同日8時47分許交給其弟弟卓彥亨,然後 下班離開公司,又機台正在運轉中,是不可以進入機台刮取網板上的銀漿原料,這不符合公司的SOP標準作業程序,且 被告將銀漿原料刮起來放進裝有塑膠袋的鋼杯內,這也不對,因為銀漿原料通常會收集起來放進固定使用的塑膠墨罐容器內等語(見偵卷第123-1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告 訴人公司任職管理部的經理,被告在公司內擔任印刷作業員,證人卓彥宏則是擔任製程助理工程師,他負責印刷產線,屬於技術人員,與被告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從案發當時的監視器以觀,被告將機台內網版上的銀漿刮起來,放進裝有塑膠袋的鋼杯內,並於凌晨4時24分,將銀漿原料交給證人卓 彥宏,但告訴人公司都有向員工表示銀漿必須回收,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43-345、397頁)。經核,關於本案銀漿原料失竊之經過等節,證人卓彥宏、丙○○於警詢、偵訊時 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卓彥宏、丙○○與被告之間均無任何過節、仇隙,甚至證人卓彥宏陳述其 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亦將招致自己入罪,並無任何好處,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渠等之證述,故證人卓彥宏、丙○○之上開證詞,均屬可信。 三、依據證人卓彥宏、丙○○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卓彥宏並非以 工作用途為名目,而要求被告拿取銀漿原料,而係直接以1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進而請求被告替其將銀漿原料攜出作業區,且被告與證人卓彥宏在工作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本無義務聽從證人卓彥宏之指示,告訴人公司復已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宣導銀漿原料必須回收,並非廢棄物,不得擅自刮取攜離等節,且靠近運轉中之機台將網板上的銀漿原料刮除,亦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借款相關之對話紀錄、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證人卓彥宏於案發時交付予其之1000元確為借款,則被告辯稱上開1000元之性質為借款,顯非可信。從而,證人卓彥宏與被告之間既無工作上隸屬關係,證人卓彥宏自無因工作需求而指示被告拿取銀漿原料之理,而被告亦自陳其並未特別詢問證人卓彥宏為何要刮取機台上之銀漿原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倘若證人卓彥宏因公務而有必要 使用銀漿原料,其大可自行進入作業區拿取即可,亦無委由被告拿取後再給予報酬之必要,且倘若係基於工作上之正當指示,證人卓彥宏既非被告之雇主或薪資發放人員,又何需額外再給付1000元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每月既已固定從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豈有再額外收取1000元之理,而被告復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等違背常情之舉實難諉為不知,而應當能理解證人卓彥宏於案發當天所交付之1000元,即為請託被告共同竊取銀漿原料之對價無疑,再參以告訴人公司早已向被告宣導銀漿原料必須按照標準流程回收,而非可擅自攜出作業區之廢棄物,被告對此情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按照證人卓彥宏之請託,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便自行刮取機台上之銀漿原料,再將之轉交予證人卓彥宏,足徵被告與證人卓彥宏之間,有從事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構成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證人卓彥宏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證人卓彥宏共同違犯上開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見偵卷第133、217頁),及參酌告訴人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記 載:被告於工作期間認真負責,不再予以追究,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惟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竊盜之手段亦屬和平,且僅為初犯,告訴人公司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銀漿原料業已轉交予共同正犯即證人卓彥宏,被告對之既無管領支配權限,非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上開銀漿原料亦經告訴人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7頁),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自證人卓彥宏處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