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侑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侑憲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沐品居旅館有限公 司所僱用,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擔任櫃臺人員,並於同年6月1日起,升任為沐品居旅館營運店長乙職,負責對外營運及財務收支,收受並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收受應繳 回營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5,62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經沐品居旅館有限公司會計劉佳惠查核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沐品居旅館有限公司委由林湧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侑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38、123-12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湧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沐品居旅館有限公司會計劉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湧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1-85頁;劉佳 惠部分:見本院卷第116-1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12年4 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46300號函暨檢附沐品居旅館有 限公司相關資料(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份、切結 書、人事資料卡、營收現金短缺項目表、薪資扣款同意書各1紙、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11270號函暨檢附查詢畫面截圖、POS機明細 表、財政部電子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7、41、43 、45、49、75-77、97、99-111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5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498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1486號函暨檢附報案紀錄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所載一部分款項確實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先係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12年6月16日搭火車至臺中火 車站途中遺失,當下就向會計及林湧智報告,並於112年6月17日至鐵路警察局申報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係失竊當天,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隔天再去臺中火車站鐵路警察局報案,伊係當日下火車後到店內上班當時,就發現包包連同款項一併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再為辯稱時:伊係當天下火車時,發現包包遺失,當天即向會計反應,並於當日先撥打電話至臺中火車站鐵路警察局,至三和派出所報警應該是隔天,就是前後1、2天云云( 見本院卷第130頁),就其所陳述發現所持有營收款項遺失、報案等經過,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再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函覆稱:該分局受理報案系統並未有被告報案紀錄等語,此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11270號函暨檢附查詢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5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49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7 頁、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仍有未合;再者,被 告雖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申報現金遺失之情形,稽以被告報案內容,該報案日期係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29日,且其陳報遺失財物僅為11萬5,000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41486號函暨檢附報案紀錄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77頁),無論報案時間、遺失金額均與 本案被告前開所辯情詞相違,其申報遺失金額亦與本案被訴業務侵占款項明顯不符,核諸一般社會常情,果若被告真有現金遺失之情事,為使警察機關得以即時協助尋回遺失款項,理應於發現遺失當時或其後短時間內迅速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豈有於自陳遺失後13日始向前開警察單位報案可能,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沐品居旅館有限公司下班當時,業已清點確認其攜回保管之公司款項確為15萬5,623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前開報警舉動,無論申報遺失之時間、款項均屬有疑,參以被告無法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持有公司款項遺失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違,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沐品 居旅館有限公司僱用擔任店長,負責對外營運及財務收支,收受並保管客戶交付款項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營收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林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頁 、本院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他人公司店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後,方始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以薪資扣款方式賠償上開侵占金額,此有薪資扣款同意書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49頁),惟仍積欠4,957元尚未歸還,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沐品居旅館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沐(請)字第1130529001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 公司店長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營業收入共15萬5,62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 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薪資扣款方式返還告訴人上開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惟仍積欠4,957元尚未歸還,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未歸還款 項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前開宣告沒收以外其餘業務侵占款項,亦屬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然就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被告業以薪資扣款方式加以歸還,自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滿足,被告不再享有此部分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是此部分不合法之財產秩序變動狀態已獲回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