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6083號、第10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7號、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6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庭 美髮店店長林麗屏在後院收衣服,而一樓店內無人在場,徒手竊取林麗屏放置於其一樓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6800元)、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佛光山會員卡1張、金融卡3張、林麗屏之 夫陳金海梧棲農會存摺1本、及印章4枚【林麗屏、陳金海、陳卓枣、陳緯軒】。其中手提包、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印章3枚【林麗屏、陳金海、陳卓枣】,業已發還林麗屏)及該樓桌上iPone7plus手機1支(起訴書漏載該支手機),得手 後離去。 二、邱俊霖與蔡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廣場地下1樓之「創宇通訊櫃位」,趁店員陳允中不注意之際,由邱俊霖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店員陳允中所管領之廠牌VIVO之黑色X80手機1支(價值1萬3999元) ,得手後交予蔡嘉明離去。事後邱俊霖將之攜至不詳地點販售,兩人各分得2000元現金。 (二)其等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三井3C忠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邱俊霖徒 手竊取店長吳宜政管領放置於展示櫃上之廠牌技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7700元),得手後交予蔡嘉明離去。事後邱俊霖將之攜至不詳地點販售,兩人各分得之3000元現金。三、邱俊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12年11月22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東協廣場」1樓之「姊妹通訊行」前,因買賣糾紛與該通訊 行店員發生爭吵,「東協廣場」總幹事蔣政宏前往勸阻時,邱俊霖即與蔣政宏發生口角衝突,邱俊霖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蔣政宏恫稱:「你知道我住哪裡嗎,我住海口隨時可以烙人來(臺語)」等語,並作勢拿起手機撥打,再向蔣政宏恫稱:「我叫的人快來了,你小心一點(臺語)」、「我的朋友馬上來了,我住海口有很多朋友」等語,以此加害蔣政宏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政宏,蔣政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俊霖前因於112年11月22日與蔣政宏在「東協廣場」發生 爭執,有所嫌隙,而與友人於112年12月7日17時56分許,前往「東協廣場」時,遇見蔣政宏,因而回想前開爭執,心生不滿,拉扯蔣政宏手臂,對其恫嚇稱:「來聊天、來車上聊一下」、「我們車停在外面,來車上聊一下」等語,蔣政宏甩開邱俊霖手臂,邱俊霖再對蔣政宏恫嚇稱:「遇得到就好,你都在這嘛,這樣就好(臺語)。」,以此加害蔣政宏自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政宏,蔣政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邱俊霖之友人在旁勸說,邱俊霖始與其友人離去。 四、經林麗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委由陳允中、蔣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197號卷第195至197頁、偵2524號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易1521號卷第176、181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嘉明、告訴人林麗屏、證人陳金海、告訴代理人陳允中、證人羅明健、告訴人吳宜政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83號卷第93至97頁;偵2524號卷第67至72、133至135頁;偵6083號卷第99至103頁;偵10853號卷第97至99、158至159頁;偵13728號卷第91至93頁),復有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2524號卷第73頁)、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2524號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麗屏】(見偵2524號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24號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告訴人林麗屏住家監視器畫面】(見偵2524號卷第121頁)、GOOGLE現場照 片(見偵2524號卷第125頁)、112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NOVA」地下1樓「創宇通訊櫃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83號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NOVA」地下1樓「創宇通訊櫃位」之現場照片 (見偵6083號卷第111頁)、遭竊手機廠牌資料照片(見偵6083號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允中】(見偵6083號卷第115、117頁)、112年10月21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三井3C忠明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728號卷第99至107、121至123頁)、遭竊電腦廠牌資料、擺放位置照片(見偵13728號卷第109、1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728號卷第111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宜政】(見偵13728號卷第129、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蔣政宏見面,並與其發生爭吵,並於犯罪事實欄三( 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蔣政宏稱「我住海口」;於犯罪 事實欄三(二)所載之時、地,拉住告訴人蔣政宏手臂,向告訴人蔣政宏稱「來聊天、來車上聊一下」、「我們車停在外面,來車上聊一下」、「遇得到就好,你都在這嘛,這樣就好(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時、地,我雖然與告訴人蔣政宏發生爭執,但是我只有說我住海口這個事實,這樣有恐嚇到告訴人蔣政宏嗎?況且是告訴人蔣政宏先罵我是狗;至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我雖然有對告訴人蔣政宏稱「來聊天、來車上聊一下」、「我們車停在外面,來車上聊一下」、「遇得到就好,你都在這嘛,這樣就好(臺語)」等語,但是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蔣政宏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蔣政宏發生爭吵,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核與告訴人蔣政宏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853號卷第159至160頁,偵11197號卷第143至144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協廣場」1樓之「姊妹通訊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10853號卷第101至104頁)、112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97號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蔣政宏稱:「來聊天、來車上聊一下」、「我們車停在外面,來車上聊一下」等語,蔣政宏甩開邱俊霖手臂,邱俊霖對蔣政宏恫嚇稱:「遇得到就好,你都在這嘛,這樣就好(臺語)。」等語,為被告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11197號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蔣政宏稱:「你知道我住哪裡嗎,我住海口隨時可以烙人來( 臺語)」、「我叫的人快來了,你小心一點(臺語)」、「我 的朋友馬上來了,我住海口有很多朋友」等言詞,惟告訴人蔣政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853號 卷第85至88頁,偵10853號卷第159至160頁,本院易1521號 卷第164至169頁),告訴人蔣政宏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其證述應屬可信。證人即在場保全羅明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當時告訴人蔣政宏就勸導被告小聲一點,但被告就對告訴人蔣政宏惡言相向,說他是海口的,兄弟很多,叫告訴人蔣政宏小心一點等語(見偵10853號卷第97至99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蔣政宏稱被告住海口,隨時可以叫人過來,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叫告訴人蔣政宏小心一點等語(見偵10853號卷第158至159頁)明確,而證人羅明健並非發生衝突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蔣政宏發生紛爭經過,與發生衝突者即被告與告訴人蔣政宏較無利害關係,是證人羅明健上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經核告訴人蔣政宏與證人羅明健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羅明健證述內容足資補強告訴人蔣政宏陳述之可信性,足徵告訴人蔣政宏陳稱被告口出前述恫嚇言語等情所言非虛,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時、地,向告訴人蔣政宏恫稱前揭言詞屬實。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蔣政宏口出「你知道我住哪裡嗎,我住海口隨時可以烙人來(臺語)」、「我叫的人快來了,你小心一點(臺語)」、「我的朋友馬上來了,我住海口有很多朋友」等語,然一般人由上開言詞即可知悉被告之意涵為已要找人助陣,而將要對告訴人蔣政宏不利,被告仍有暗示之惡害通知甚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向拉扯告訴人蔣政宏並口出「來聊天、來車上聊一下」、「我們車停在外面,來車上聊一下」、「遇得到就好,你都在這嘛,這樣就好(臺語)。」,被告對告訴人蔣政宏所稱上開言語及動作,將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告訴人蔣政宏帶往他處,或將再來同地點尋仇之意,況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蔣政宏有所爭執,而對告訴人蔣政宏為上開行為及言語,顯非單純之日常對話,而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蔣政宏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又告訴人蔣政宏分別於事發後,便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853卷第85、89頁),益徵被告所為均已使告訴人蔣政宏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至明。 4.至告訴人蔣政宏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時、地向被告稱是狗,僅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蔣政宏為恐嚇行為之動機之一,與是否被告構成恐嚇危安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二)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分別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一)、(二)各罪,時間明顯區分,保護法益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案);又因搶奪案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下稱第2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第1、2案,並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易服勞役10日,迄110年1月24日始出監)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槍奪犯行,與本案竊盜、恐嚇罪質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因與告訴人蔣政宏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2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僅對竊盜犯行坦認,否認恐嚇犯行,且迄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見本院易1521號卷第180頁)、領有中 低收戶證明(偵2524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iPone7plus手機1支 、黑色皮夾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麗屏,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物,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麗屏,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明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廠牌VIVO之黑色X80手機1支、廠牌技嘉之筆記型電腦1臺,均 屬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明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明雖將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允中、告訴人吳宜政,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廠牌VIVO之黑色X80手機1支、廠牌技嘉之筆記型電腦1臺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明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麗屏所管領之陳緯軒印章1只、 健保卡1張、佛光山會員卡1張、陳金海存摺1本,均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麗屏,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本案告訴人林麗屏向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健保卡、證件、印章、存摺均失其效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黑色皮夾壹個、iPone7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邱俊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VIVO之黑色X8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邱俊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技嘉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一) 邱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二) 邱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