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皇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40、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多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貧寒 、罹患HIV(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抱枕及方盒電鑽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ㄧ㈡、㈢所示犯行 李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工具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個及藍牙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26日14時 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熊麻吉娃娃機店內,以自 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櫥窗面板之方式,竊取鄭峰富所有放置在機檯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娃娃抱枕及方盒 電鑽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雀幸娃娃機店內,以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錢箱之方式,竊取吳俊縣所有錢箱內之現金1080元得手。㈢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雀幸娃娃機店內,以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錢箱及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櫥窗面板之方式,竊取陳育德所有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及放置在機檯內價值共計700元之工具3 支,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㈣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皮皮娃娃屋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櫥 窗面板之方式,竊取張世宗所有放置在機檯內,價值共計700元之耳機2個、藍牙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鄭 峰富、吳俊縣、陳育德、張世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峰富、吳俊縣、陳育德、張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皇志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峰富、吳俊縣、陳育德、張世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志所為,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係於同一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 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吳俊縣所有之公仔1個、告訴人陳育德所有錢箱內之零錢金1000元 ,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㈡㈢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