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緯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盧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在晶赫地產有限公司(原名帝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赫公司)任職,並擔任仲介人員從事帶看及介紹不動產、收取斡旋金、代收租金轉交予出租房屋之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盧緯綸對客戶應繳給晶赫公司之斡旋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盧緯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4 月21日、22日陸續向廖○○收取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15萬元之 斡旋金後,卻未將款項繳回晶赫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晶赫公司所有共計20萬元侵占入己,以供私用。嗣盧緯綸遭晶赫公司發現上情,固有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112 年4 月27日、金額:20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然遲未還款,晶赫公司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赫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緯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59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4、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晶赫公司店長鄭梓言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43至44頁),並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斡旋金契約書、本票影本(發票日:112 年4 月27日、金額:20萬元)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0 、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缺錢花用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總計20萬元之斡旋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仲介人員得以收取斡旋金之機會,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將20萬元侵占入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晶赫公司收取斡旋金之事務,而將其所持有客戶應繳給告訴人之斡旋金予以侵占,雖亦違背任務,惟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侵占罪、背信罪間於適用上之法律關係予以補充,且表明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是誤載等語(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挪作支應其個人財務缺口而侵占斡旋金,除影響告訴人財務之健全,亦輕賤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113 年4 月17日轉帳1 萬元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下稱其名,見本院卷第75頁之轉帳明細截圖 、第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1 萬元予黃○○收受(詳本院卷第63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0 年、111 年間因利用擔任房仲之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一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111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9、25至29、31至40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就此於量刑時即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侵占斡旋金之犯罪時間及金額、黃○○於本院審理 期間陳稱:從發生事情到現在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確切誠意,都是要我們找他或要來法院,他才還款,若真的有心,他應該主動聯絡公司,包括還款,且發生這件事之後,被告還拿我們公司的名片去騙別人,我們沒有感受到他悔改,沒有希望被告分期還款,也沒有意願要跟被告和解,希望他不要再出來害別人,我們希望他被關等語(本院卷第6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萬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被告於113 年4 月17日轉帳1 萬元予黃○○,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給付1 萬元予黃○○收受乙情,業如前述。基此, 未扣案之18萬元,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還款予告訴人之2 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