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永祥、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供稱其於該日係自 未關之鐵門進入行竊現場竊盜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次犯行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即難認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簡韋槿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至工地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所竊財物價值,前有竊盜、毒品、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簡韋槿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共同竊得之鋁製 托架,由共犯簡韋槿銷贓後,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經銷贓後,被告共分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被告所分得之款項,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在被 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簡韋槿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285至29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丙○○ 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絕緣手套1雙 丙○○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 3 剝皮刀2個 丙○○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2 4 破壞鉗2個 丙○○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3 5 活動扳手1個 丙○○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4 6 安非他命3包 簡韋槿 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簡韋槿 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繩索1組(含鐵鉤) 簡韋槿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5 9 套筒工具組1組 簡韋槿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6 10 扳手2支 簡韋槿 本院卷第3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7 11 尖嘴鉗1支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8 12 絕緣手套1包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9 13 照明燈1個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0 14 電動扳手1個(含充電器)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1 15 封鎖線1捲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2 16 破壞鉗1個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3 17 活動扳手1個 簡韋槿 本院卷第40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120號編號14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簡韋槿(所涉竊盜罪行另案判決確定)等2人為朋友 關係,其二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簡韋槿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前某時,推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22.7公里下方廊道後,由簡韋槿與丙○○分別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動板手、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拆剪由國道四號機電設備工程包商(即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徐志豪所管理並裝設於廊道內之鋁製托架後,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前往臺中 市某租車行,推由簡韋槿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簡韋槿及丙○○等2人再分別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及自 用小客車返回現場,由簡韋槿及丙○○等2人分別持破壞剪剪 破現場具有隔絕外人侵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一面,再由簡韋槿及丙○○等2人共同將竊取之重量不詳之鋁製托架放 置於租賃小貨車貨斗後,由簡韋槿駕駛該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向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資源回 收商出售上開鋁製托架,以此方式竊取鋁製托架得手。 ㈡丙○○與簡韋槿等2人,於同年11月12日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22.7公里下方廊道後, 由丙○○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現場之電纜線 剝皮後,由丙○○將部分竊取之電纜線運往不知情之設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後;再於同日下午 某時,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簡韋槿再次前往本案 廊道,由丙○○與簡韋槿等2人共同於本案之廊道內,共同將 剝皮後重量不詳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駛離現場,共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商營業處所變買竊取之電纜線,丙○○與簡韋槿等 2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11月13日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作案手套1雙、剝皮刀2只、破壞鉗2只、活動板手1只,另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在上開行竊現場當場查獲簡韋槿,並扣得繩索、套筒工具組、板手、尖嘴鉗、絕緣手套、照明燈、電動板手(含充電器)、封鎖線、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2 ㈠同案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簡韋槿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害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李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李佳興代理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6 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7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㈡扣案物照片2份。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8 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簡韋槿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鋁製托架及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簡韋槿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加重竊盜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作案手套1雙、剝皮刀2只、破壞鉗2只、活動板手1只等工作,為被告丙○○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物即被告簡韋槿 所有之繩索、套筒工具組、板手、尖嘴鉗、絕緣手套、照明燈、電動板手(含充電器)、封鎖線、破壞鉗、活動板手等工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