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樓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之負 責人,告訴人蔡林頤(原名蔡民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之「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內有多名五金業者為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傳送「四處拿toyota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以宇隆名號在外招搖撞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頤之證述、證人張建盈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的LINE暱稱不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我沒有發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訊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曾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他 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原名為蔡民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群組發布上 開訊息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因為LINE群組上面名字是米亞克,而且米亞克是被告的公司,被告對外都用米亞克,所以是被告發布的,我曾經加入該群組但111年11月10日時我已經不 在群組了。當時我不是騰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外會自稱是騰揚公司的老闆,加工業者也都知道。我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有提到前幾天被告也有去清水偵查隊,警察還說因為公司法不熟,有問被告關於票據問題,所以我看到LINE群組上張貼「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時就聯想到一定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92頁)。 2、另據證人張建盈⑴於偵查時之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和被告。被告是米亞克公司的業務,被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我公司拜訪、推銷產品。告訴人也是工作上認識。我沒有加入五金業者成員「車先複合走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的LINE群組 ,被告使用的暱稱很長,我不記得,但我有加入被告的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LINE的照片也是被告拍設備的照片。我跟被告是LINE好友,但我換了手機,好友消失沒加到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⑵於審理時證述: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覺得「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我只有說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用這個暱稱跟我聯絡的,被告來拜訪的時候都是用這個暱稱,因為被告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有寫「米亞克」,所以我看到暱稱時才會覺得是被告,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13至26頁對話之群組我本身沒有加入,是在CNC臉書群組上 ,別人傳給我看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 3、綜核告訴人及證人張建盈之證述以觀,可徵其等僅因被告曾為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均使用「米亞克」之名義,因而認為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相關姓名年籍可憑,遑論據以推知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即為被告本人。又參諸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個人資訊「台灣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非使用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等情 ,參以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照片,本可依使用者之喜好隨時、任意更改,尚難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上開訊息之人暱稱為「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即遽認為被告,進而認定上開訊息即為被告所發布。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張建盈單方之臆測與聯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 ㈣、至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之事實,然本件並未有相關證據足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及於前揭群組上發布上開訊息即為 被告,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清水偵查隊」等情,遽認前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所發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被告加重誹謗之單一證述,非無瑕疵,且未有相關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即為被告所使用,故無從證明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