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翁立中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立中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後,從鐵捲門下方之空隙進入本案廠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 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之贓款。 二、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從鐵捲門下方之空隙進入本案廠房後,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並欲將其搬上機車時,因 遭保全陳家男發現而通知其他同事及員警到場,並上前查問陳志凱而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志凱、翁立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志凱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被告翁立中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13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 ⒉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雖在行為時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先移置本案廠房後方鐵門旁,然依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我方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2人在本案廠房內拿 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男 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2人之行為。是被告2人於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 上啟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壞,亦即依被告2人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被 告2人實無法終局排斥啟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 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2人對所竊 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不能徒以被告2人有將所竊物 品移置本案廠房後方鐵門旁,即逕認定被告2人已對該物建 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2人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陳志凱、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 更正)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毀越門窗竊盜未遂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 ,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翁立中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翁立中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翁立中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 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翁立中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被告翁立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 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其2人行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志凱迭坦承犯行、被告翁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然均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翁立中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 犯罪事實二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